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97號聲請人 高美 如相對人 高賢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 高美如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高賢松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賢松(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5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 蔡高智慧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現因車禍重傷腦部,需支付龐大的醫藥費,也積欠醫院三十多萬元醫療費,無力支付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賢松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人高賢松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51
號民事裁定、兩造戶籍謄本、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雲林縣古坑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病患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監宣字第15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尚無不合。
㈡又本院審酌受監護人高賢松存款已用罄,目前尚需負擔臺中
榮總嘉義分院門診、住院醫療費、伙食費,且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則聲請人請求准予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以應醫療費用及後續之醫療費用支出,尚非無據,因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變賣其財產以籌措醫療費用之必要,洵屬有據,爰准聲請變賣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賢松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
㈢另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
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財產管理行為,處分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賢松帳戶內,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表:
┌──┬──┬────────────────┬────────┬──────┐│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土地│雲林縣○○鄉○○段○○○○號│76.79│七十二分之六│├──┼──┼────────────────┼────────┼──────┤│2│土地│雲林縣○○鄉○○段○○○○號│318.00│七十二分之六│├──┼──┼────────────────┼────────┼──────┤│3│土地│雲林縣○○鄉○○段○○○○號│140.98│全部│├──┼──┼────────────────┼────────┼──────┤│4│土地│雲林縣○○鄉○○段○○○○號│122.76│七十二分之六│├──┼──┼────────────────┼────────┼──────┤│5│房屋│雲林縣○○鄉○○村○○○00號之2│184.6│全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