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親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親字第16號原告 羅炳盛 被告 劉吳招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父 羅清風 於43年8月6日與 吳淑櫻 贅婚,被告登記為長女冠母姓,羅清風與吳淑櫻於48年5月25日離婚後即無往來,羅清風嗣於49年8月24日與原告之母羅呂梅結婚,羅清風於99年9月2日死亡,「公業 羅贊興顯 」派下全員由管理人依戶籍登記將被告列為派下員,因被告從未繳納應分擔之土地稅,公業管理人 羅長財 與原告於107年5、6月間前往催促被告繳納遭拒,被告並表示其非羅清風親生,係因長子 羅坤泉 早夭而抱來申報,既非繼承人自無庸繳納分攤稅款,因被告認為自己非羅清風所生,然其現仍登記為羅清風之婚生子女,已影響派下員的資格認定,此法律上不安定狀態,須經由原告提起確認被告與羅清風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加以除去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與羅清風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在未經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同法條第2、3項規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並得勝訴確定判決前,不許任何人為相反之主張。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主張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雖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然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一年內為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為六個月),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此等除斥期間之規定均係婚生推定制度下,為謀子女地位安定與真實血緣關係間之平衡,維護法律秩序之穩定,所為立法設計。又因現代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已非單純僅由血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同法第67條第1項固規定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使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確認之訴,俾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惟繼承權因婚生推定而受影響之第三人,倘因逾同法第64條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又無從依同條第3項聲明承受訴訟,即不得再否認該婚生子女關係。縱其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可認有確認利益,惟因不得推翻該婚生推定,其訴仍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羅清風與吳淑櫻於43年8月6日結婚,嗣於48年5月25日離婚,被告於00年00月00日生,出生時登記生母為吳淑櫻、生父為羅清風,羅清風於99年9月2日死亡等節,有其等的手抄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5頁),可認被告係於羅清風與吳淑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所生,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其為羅清風之婚生子女。
(二)羅清風生前並未對被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原告未於羅清風死亡時即99年9月2日起6個月內對被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被告曾在訴訟外自認非羅清風所生,應接受鑑定以確認有無事實上血緣關係等語,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縱使可認有確認利益,但因原告未在6個月的除斥期間內對被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故被告所受的婚生推定因已不得推翻,本件訴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明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