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38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泰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警詢筆錄可稽。(二)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38號被告林泰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泰濃自民國107年7月19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之三和巿場內飲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
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行 經嘉義縣○○鄉○○村○○○村00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泰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切結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檢察官劉達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龔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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