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榮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顏榮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榮文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下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東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右轉東門路2巷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廖曼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門路2巷南往北方向行駛,直行至上開路口,兩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雙側膝部挫傷擦傷、雙側手掌挫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8月1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6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本件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張瑞德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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