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84號聲請人 趙慶梅 受監護宣告之人 趙林張 關係人 趙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受監護人甲○○之女,甲○○前經本
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68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長子 趙慶銳 擔任監護人。然因趙慶銳已於112年6月8日死亡,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1111條之1亦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本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680號裁定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監宣字第680號卷宗核閱屬實。甲○○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然原監護人趙慶銳死亡後,已無法繼續行使監護人職務,確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另行選定監護人,洵無不合。又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新北市社會局,關於本件改定監護人就相關人等訪視,據覆略以:受監護人甲○○完全無行動能力及口語表達能力,生活上完全需要他人協助,無法表達自身意思及不具現實判斷之能力,實有需他人監護之必要性;聲請人丙○○為受監護人甲○○之長女,了解受監護人甲○○受照顧狀況及身心狀況,具相當監護能力和監護意願,能協助安排受監護人甲○○之照顧事宜;關係人乙○○為受監護人甲○○之次女,了解受監護人甲○○身體狀況、目前受照顧狀況及財產狀況,且曾任受監護人甲○○之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並同意改由聲請人丙○○擔任受監護人甲○○之監護人,故建議改由聲請人丙○○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8月30日晟台成字第1120176號函檢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新北市社會局112年9月4日新北社工字第1121729396號函檢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63頁)。本院審酌原監護人趙慶銳既已歿,確實無法行使其監護權,然甲○○仍需人監護,而聲請人丙○○及關係人乙○○為其子女,核屬至親,均有意願分別擔任甲○○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丙○○擔任甲○○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丙○○為甲○○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