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1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瑞城前已因酒醉駕車,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56毫克,顯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實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616號被告黃瑞城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城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8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5月3日起至102年5月2日止,期滿未經撤銷。詎其明知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2年6月21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親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沿新北市○○區○○街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瑞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經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被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為憑。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檢察官林常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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