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7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文昌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99年12月初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應正補充為「於民國99年11月間,在台中市○○區○路邊」,以及證據欄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於拾得被害人 張益源 所遺失之支票後,竟不思交警返還,反侵占入己,復持向不知情之歐建奇調借現金,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後附規定換算結果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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