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41號聲請人大鼎活蝦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英妃 相對人 豐宥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宥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此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裁定應由原命供擔保法院為之,若當事人誤向其他法院聲請,該法院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其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797號提存之擔保金,惟該擔保金係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81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此有該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明人向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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