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3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2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231號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被上訴人 黃乾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由
一、本件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提起上訴後,其有關桃園市轄區交通違規裁罰業務,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移撥至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賡續 辦理,經桃園市政府104年12月9日府交公字第1040323196號公告在案。茲據承受其業務之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8年12月12日,酒後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為1.04MG/L,超過規定標準(以下簡稱第一次酒駕),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警員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被上訴人上開酒駕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責,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38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支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及參加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講座1場;上訴人於99年1月12日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49,500元、吊扣駕照12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104號交通事件裁定,撤銷上開裁決,並諭知被上訴人吊扣駕照12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02年8月28日20時許,被上訴人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永寧路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警員當場對被上訴人實施酒測結果,被上訴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36MG/L,超過規定之標準,經警方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9月12日前,並移送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本次酒駕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責,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9月27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9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前開違規行為明確,且在5年內違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之規定2次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規定,於103年1月13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簡稱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9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102年8月28日當天,被上訴人是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檳榔攤飲用啤酒,隨即休息經6小時充足睡眠,於當晚8時許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被上訴人98年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經裁決吊銷駕照即被上訴人前持有之舊駕照,且3年內不再考領駕照,已就違規事項處罰完畢,上訴人溯及將被上訴人98年違規事項一併計算處罰,並不合理;嗣被上訴人102年8月13日重新考領取得職業大貨車之新駕照,但本件違規事實是駕駛自小客車遭舉發,非屬新駕照種類之車輛,亦未因此致人受傷或重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應記違規點數5點,上訴人裁決吊銷被上訴人之新駕照,顯不合法,且被上訴人並非故意酒後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情節輕微,裁決吊銷駕照之處罰,亦顯過重,並致被上訴人無法以駕駛職業大貨車為業,影響權益甚鉅等語,並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
四、上訴人則略以:被上訴人102年8月13日考領取得職業大貨車駕照,102年8月28日警方攔查時係使用該職業大貨車駕照駕駛普通小型車。其曾於98年12月12日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102年8月28日再次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已構成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紀錄,上訴人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對被上訴人裁處吊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無違,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理由略以:
1、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102年1月30日修正,102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僅能自該日向後適用,所定「於5年內」之要件,如依上訴人之解釋,顯將行為要件溯及既往適用於本條項施行前已完成之行為及處罰。然行為人102年3月1日前固有酒駕處罰行為,惟當時無從預見其於102年3月1日起,如再有違反行為,將加計回溯計算於5年內之前次違反行為,此種不利益,形同溯及適用於該條項生效前之行為,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之情形,即新生效之法律雖係向後適用,卻產生將生效前已完成之行為,溯及適用及再次評價之不利益效果。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除為重大公益等特殊事由且經立法明定,否則不利益不得溯及既往或產生類似溯及既往效果。且信賴舊法秩序之行為人,因新法施行,產生無法預期之損害而生不利益,惟合法之信賴利益,如重於法律修正或廢止所要求之公共利益,又無依法不受保護之情事,則仍有保護之必要。以本件系爭法條言,立法者應明定於一定期間內之酒駕違規行為,仍適用修正前之第35條第3項。立法者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之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顯構成法律漏洞,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應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基於避免系爭條項之不利益溯及適用,造成違憲結果,修正後本條項有採合憲解釋原則之必要,作為未有合理過渡條款補充適用之彌補,以免造成行為人信賴舊法所生利益之侵害。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5年」,固自被上訴人本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止,即駕駛人所為2次以上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第35條第3項000年0月0日生效日以後,始不致將修正施行前之違規酒駕行為,再次納入評價,對被上人產生不利益結果,方足挽救可能產生之違憲結果。因此,被上訴人雖曾於98年12月12日酒後駕車,然時間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3項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不得納入條文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後所定5年內2次以上之違規次數,上訴人逕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銷職業大貨車駕照3年、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屬違憲。
六、本院查:
1、按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3編規定。」準此,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
2、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該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可見,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的標準而仍駕駛者,如果是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的規制,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前開違規內容,並不爭執,且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判決雖以被上訴人先前之98年12月12日的第1次酒駕違規行為,時間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之前,不應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之5年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認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施行後之102年8月28日的酒後駕車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依修正施行之規定裁處,造成類似法律溯及既往現象,侵害信賴保護、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尚不得逕依修正後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罰被上訴人為由,撤銷原處分。惟查:
⑴、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
,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是指新訂生效的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的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是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則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此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意可知。又新法規範的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的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才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的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因此,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的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的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的義務,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的適用範圍,也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意旨闡述甚明。
⑵、其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是102年1月30日
修正公布、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依「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見,該次修法是為了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成9萬元,藉新法達到嚇阻酒駕再犯行為之公益目的。再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規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於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汽車駕駛人在102年3月1日以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因「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的構成要件事實,是新法生效施行後才完全實現,依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的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該次行為前5年內的第1次違規事實,雖發生於舊法時期,惟係部分構成要件事實回溯連結,不是新法規範效力的回溯適用而改變原有的法律效果,並未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⑶、再者,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
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正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然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必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理由已敘明,修法之公益目的是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再犯行為,並自該條例102年1月30日修正後,另定自102年3月1日始開始施行,即係欲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導期間,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等規定,乃立法形成自由,非法律漏洞,並不違反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此外,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除須存在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人民尚基於前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而有實際開始規劃、實現其生活安排或財產之變動等信賴表現行為,產生客觀上值得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惟被上訴人前於98年12月即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嗣102年8月28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係偶發行為,並不是基於信賴修法前舊有法秩序而為的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更不生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⑷、從而,被上訴人前於98年12月既有酒後駕駛自小客車,酒精
濃度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嗣102年8月28日再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前後2次之違規行為係在5年內,因本件酒駕違規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適用新法規定處罰,上訴人依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對被上訴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不生法律溯及既往問題,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98年12月之酒駕違規行為,不得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定5年內之酒駕違規次數,因認原處分違法而撤銷之,明顯違背上開法規規範意旨,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4、此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執照分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國際駕駛執照、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15類。有關駕駛執照之管理,係採一人一照方式為之,同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項即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被上訴人102年8月13日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其102年8月28日酒駕違規當時,雖駕駛自小客車,惟所憑藉駕駛之駕駛執照為較高級類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吊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依法亦無違誤。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係規範駕駛執照應受吊扣之情形,被上訴人以之主張應記違規點數,而非吊銷駕駛執照,即有誤解,附此說明。
5、綜上,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本件因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明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茲因第二審裁判費750元係上訴人上訴時預為繳納(見本院卷第4頁所附原審法院104年9月10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鍾啟煌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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