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 林楊淑 相對人 高大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7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9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見過相對人,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且提出之本票上亦未記載相對人之名字,其本票權利行使上已有要件欠缺。又相對人雖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陳報本件本票利息起算日為105年10月19日,然相對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說明何以利息自該日起算。是本件提示日、利息起算日均未補正,欠缺權利行使要件,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前揭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等云云。惟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未載到期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986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相對人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倘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即應由抗告人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由負舉證之責,然本件抗告人就上述主張,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述自難採信。至利息起算日部分,亦已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陳報狀補正,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而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遵期提示後未獲清償,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如前,是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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