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152號上訴人即被告兼反訴原告 王洲明
王洲松 王村雄 王錫安 王 蔡坊珊 王彩 王承瑞 王財利 王純瓊 被上訴人即原告兼反訴被告 劉福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5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到院,惟均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一、本訴拆屋還地部分:
(一)上訴人王洲松、王洲明部分:本訴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66,100元(計算式:169平方公尺×6,900元=1,166,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874元。
(二)上訴人王村雄、王錫安、 王蔡坊珊 、王彩、王承瑞、王財利、王純瓊部分:本訴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9,700元(計算式:41平方公尺加72平方公尺×6,900元=779,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20元。
二、反訴分割土地部分:
(一)上訴人王洲松、王洲明部分:反訴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6,100元(計算式:169平方公尺×6,900元=1,166,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874元。
(二)上訴人王村雄、王錫安、王蔡坊珊、王彩、王承瑞、王財利、王純瓊部分:反訴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9,700元(計算式:41平方公尺加72平方公尺×6,900元=779,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20元。
三、合計上訴人王洲松、王洲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748元、上訴人王村雄、王錫安、王蔡坊珊、王彩、王承瑞、王財利、王純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44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分別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