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曉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曉芳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故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先後3次附表所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下稱甲案),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5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9月1日執行完畢,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下稱乙案),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9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甲案或乙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上開3罪,均為累犯,又上開累犯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均為竊盜犯行,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簿弱情形,再犯本案件亦具特別惡性,是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係於告訴人 賴世倫 發覺遭竊,並調閱犯罪事實一(一)、(三)之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9月8日通知到案後,除於警詢時坦認犯罪事實一(一)、(三)犯行外,亦於警詢時主動坦認另有犯罪事實一(二)犯行等情,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可證(見警卷P1、P2至4),足見被告係警方發覺其另有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前,主動向警自首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爰就其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併與上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以及被告竊得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135元、135元、135元及110元,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害(見警卷P14之和解書)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P2)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竊得工具剪2支已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出具之贓證物保管收據(見警卷第13頁)附卷為憑,且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節,已如前述,是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竊取方式│竊得之物│宣告刑│├──┼──────┼─────┼──────┼────────────┤│1│107年3月24日│徒手竊取│不詳廠牌工具│林曉芳犯竊盜罪,累犯,處│││11時04分許││剪1支【價值│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135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8年7月15日│徒手竊取│BAHO牌工具剪│林曉芳犯竊盜罪,累犯,處│││下午5時30分││1支│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許│││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8年9月1日│徒手竊取│BAHO牌、 神田 │林曉芳犯竊盜罪,累犯,處│││下午3時18分││牌工具剪各1│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許││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985號被告林曉芳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之40居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芳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9月1日執行完畢。其另於106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一)107年3月24日1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干城五金百貨」內,徒手竊取賴世倫所管領、置於陳列架上之不詳廠牌工具剪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35元);得手後,將外包裝拆開棄置於貨架上,工具剪藏放於其側背包內,未將工具剪取出結帳即離去;(二)108年7月15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店內,徒手竊取賴世倫所管領、置於陳列架上之BAHO廠牌工具剪1支(價值135元);得手後,將外包裝拆開棄置於貨架上,工具剪藏放於其側背包內,未將工具剪取出結帳即離去;(三)108年9月1日15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店內,徒手竊取賴世倫所管領、置於陳列架上之BAHO廠牌、神田廠牌工具剪各1支(分別價值135元、110元);得手後,將外包裝拆開棄置於貨架上,工具剪藏放於其側背包內,未將工具剪取出結帳即離去。嗣賴世倫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林曉芳到案,林曉芳見事跡敗露,遂坦承上開(一)、(三)犯行,且將其於108年9月1日竊得之工具剪2支交予警方扣案(已發還賴世倫),後於警詢中,就該(二)之竊盜犯行,在未被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世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曉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世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竊盜案現場圖各1份、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33張、工具剪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參。
二、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法提高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均依刑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悉其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前,主動供述而接受裁判,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此部分應符合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上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另犯罪事實一(一)、(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賠償3000元予告訴人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洪承鋒參考法條: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320第1項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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