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44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 高坤 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4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坤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6月10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0日起至96年6月10日止,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年息8.5%採固定利率計算,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至94年6月10日即未按期攤還,借款全數視同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1,694元,及自9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魏式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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