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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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金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慧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982號、第3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慧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並應向告訴人 李淑姬洪火秋 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江慧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得自行使用上開帳戶,並將提款卡密碼設定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數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大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大業郵局帳戶內。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淑姬及洪火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慧婷就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4至5頁),且有告訴人李淑姬、洪火秋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LINE對話紀錄各1份、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2份在卷可稽(見第26982號偵卷第7、
11、14至21、27至31頁、第31577號偵卷第7至8、12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並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本應警覺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卻為圖己利,幫助他人施詐使告訴人等交付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增加查緝困難,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並與告訴人李淑姬、洪火秋達成調解、承諾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已與告訴人李淑姬、洪火秋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損害,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查被告與告訴人李淑姬、洪火秋已達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條件,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以維護告訴人李淑姬、洪火秋之權益,爰將附表二所示之和解內容作為上開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李淑姬、洪火秋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若被告有未依條件履行之情事,則上開宣告之緩刑恐遭撤銷,且告訴人李淑姬、洪火秋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併此敘明。
三、沒收:另本案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而獲得任何財產上不法利益,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而被告所交付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罪嫌云云。惟查,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法理由略以:「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1.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2.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
7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並無一語提及販賣帳戶者當然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洗錢犯罪之成立,既係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產生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罪可言;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之罪名,而無另構成洗錢犯罪之餘地。本件被告提供大業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本案大業郵局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提領,此俱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提供本案大業郵局帳戶之行為,實屬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助成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亦係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大業郵局帳戶,始能既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參與者,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在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內,屬於前階段特定犯罪之範疇,並非後階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被告提供本案大業郵局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係作為告訴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本案大業郵局帳戶純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工具,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知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提供本案大業郵局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被告提供本案大業郵局帳戶之行為時,尚未有特定犯罪所得之產生,被告事後更未有任何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本案中即為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陳彥年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附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新臺幣)││││││││不含手續費││├──┼────┼─────┼────────┼──────┼──────┼────────┤│1│李淑姬│107年8月│以電話冒充 高明進 │107年8月9│15萬元│被告所有之上開大││││9日上午10│之友人 洪溫成 之名│日下午2時27││業郵局帳戶││││時30分許│義,佯稱急需用錢│分許│││││││為由││││├──┼────┼─────┼────────┼──────┼──────┼────────┤│2│洪火秋│107年8月│以電話冒充友人鄒│107年8月13│2萬9988元│同上││││13日上午10│先生之之名義,佯│日上午10時53││││││時許│稱急需用錢為由│分許│││└──┴────┴─────┴────────┴──────┴──────┴────────┘附表二:和解內容┌──┬───┬──────────────────────┐│編號│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方式│├──┼───┼──────────────────────┤│1│李淑姬│被告應賠償李淑姬新臺幣(下同)10萬元,履行方││││式為:自民國108年4月11日起至108年6月11日││││止,按月於4月11日給付4萬元,5月11日給付3││││萬元,6月11日給付3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2│洪火秋│被告應賠償洪火秋3萬元,履行方式為:自108年││││5月5日起至108年7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1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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