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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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6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告 陳明道
陳儒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廖秀鑾 所繼承 陳彥蓁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㈠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肆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本金壹拾柒萬貳仟肆佰零柒元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玖拾肆萬零陸佰零玖元,及其中本金肆拾肆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廖秀鑾所繼承陳彥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陳明道、陳儒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已故被繼承人陳彥蓁(原名 陳慈慧 )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其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繼承人陳彥蓁未能依約繳納債務本息,屢經催繳未獲置理,迄106年3月2日帳單結帳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46,463元,及其中本金172,407元自10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繼承人陳彥蓁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二、被繼承人陳彥蓁另於92年11月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惟被繼承人陳彥蓁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款項,屢經催繳未獲置理,截至106年2月17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尚餘940,609元,及其中本金441,979元自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計算之利息。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被繼承人陳彥蓁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三、被繼承人陳彥蓁於102年11月29日死亡,依法由其母親陳廖秀鑾繼承其債權債務,然陳廖秀鑾亦於103年11月28日死亡,而被告陳明道、陳儒慧為陳廖秀鑾之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其等基於繼承人地位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廖秀鑾所繼承陳彥蓁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通信貸款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簡易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表(ACP系統)、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表、客戶帳務查詢(SGSARDLINK)、除戶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查詢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被告陳明道、陳儒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等雖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略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未具體指摘原告之請求有何不實之情形,或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之相關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訂有明文。原告所主張之通信貸款契約,係約定原告移轉一定數量之金錢予被告,而被告在一定期限內負有返還相同數量之金錢及其利息之義務,核與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之性質相同,實屬消費借貸契約。又原告所主張之信用卡契約,係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另,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再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繼承人陳彥蓁未依約於一定期限內返還其以通信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所借貸之本金及約定利息,業如前述,則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繼承人陳彥蓁即應負返還之責。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陳彥蓁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2筆本金、利息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向被繼承人陳彥蓁主張清償責任。惟被繼承人陳彥蓁業於102年11月29日死亡,依法由其母親陳廖秀鑾繼承其債權債務,然陳廖秀鑾亦於103年11月28日死亡,陳廖秀鑾之子女即被告陳明道、陳儒慧均未辦理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陳明道、陳儒慧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廖秀鑾所繼承陳彥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通信貸款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明道、陳儒慧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廖秀鑾所繼承陳彥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15,75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廖秀鑾所繼承陳彥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魏愛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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