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94號抗告人甲○○
樓被繼承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家護抗字第7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97年4月23日所為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非訟事件法之制定原即欲就特殊類型事件,以不經一般繁複之訴訟程序,而以形式、書面審查為原則,達到快速、簡便審結事件之目的,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之負擔,因此非訟事件法於修正時就第45條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86條關於再抗告之條文作修改,對再抗告作嚴格限制,使非訟事件之程序能早日確定。且依法律之解釋,「準用」一詞係立法者避免法文之重複而謀立法之便宜起見,將某種事項明定準用其類似事項已有之規定者,亦為一種類推適用之方法,惟不同處在於「準用」須法有明文規定,「類推適用」則無。從而,關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是否須強制委任律師,非訟事件法雖無明文規定,惟不論非訟事件法第45條之規定,或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再抗告之提起均以「法規適用顯有錯誤」為前提,性質上為法律審程序,應由有法學素養及實務經驗之律師為之,因此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編中第495條之1則概括規定得準用第三審之規定,是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強制律師代理」之相關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5年12月13日95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97年3月31日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既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經本院於97年4月24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上開裁定已於97年5月5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已為合法之送達。茲再抗告人逾期未予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戰諭威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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