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2號聲請人冠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易群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工程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9966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下同)87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553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891號強制執行假扣押相對人工程款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在97年9月3日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程款2,345,000元及自9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06號和解筆錄一份可稽,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嗣以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其於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收函已逾20日仍未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與郵件收件回執為憑,亦未同意將提存物返還聲請人,為此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狀請鈞院賜准裁定發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三、查本件聲請人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已如前述,本件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查核明確,則本件並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聲請人所為催告,自並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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