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1號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479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21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該提存物,為此依法聲請返還該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793號民事裁定影本、95年度存字第2130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正本等各一件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793號假扣押事件、95年度存字第2130號擔保提存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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