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96年度竹簡字第1121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9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7年1月7日確定。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向檢察官報到,且拘提無著,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
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違反並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上揭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事項簡覆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戶政資料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上開規定,自應撤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121號確定判決關於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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