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2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楝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楝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楝煉及 黃愇喬 前因故而生有嫌隙,雙方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16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推拿店內,因 黃幃喬 請張楝煉不要在該店內逗留,遂引起張楝煉心生不滿,張楝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黃愇喬之頭髮,致黃愇喬受有頭痛之傷害。
二、案經黃愇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張楝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楝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愇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85號卷,下稱第4485卷,第9至11頁、第47至48頁),且經證人 李昀潔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第4485卷第13至15頁),並有新北市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案發時手機拍攝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
3張等在卷可稽(見第4485卷第19至25頁;證物袋內)。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張楝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僅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顯無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