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7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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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2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2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吳基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魏丞祐 等強盜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4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基峰(下簡稱聲請人)請求付與本案卷內關於被告 黃士育 、魏丞祐、被害人 謝崴丞 、綽號「鐵手」之 巫嘉信柯佳良 (已更名為 柯富傑 ,下同)、證人 張晉偉 及聲請人等7人之全部筆錄影本,所需費用因聲請人於臺中監獄服刑中,請准予通知臺中監獄由聲請人保管金扣除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但並無告訴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是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44號被告魏丞祐、黃士育強盜等案件之告訴人,然其非屬上開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人,且該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判決,嗣被告黃士育、魏丞祐不服提起上訴(魏丞祐於最高法院審理期間撤回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於108年9月25日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全案確定,已非屬審判中之案件,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是按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卷內之黃士育、魏丞祐、謝崴丞、柯佳良、張晉偉、吳基峰等6人筆錄部分,顯於法無據;另查本案卷內並無巫嘉信之筆錄,此部分之聲請亦無從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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