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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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子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9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任子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鑰匙壹串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有關「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記載應更正為「侵占遺失物」,另補充記載「被告任子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任子威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37條因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可參)。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將告訴人 萬泰麟 所遺失之鑰匙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犯罪所得為鑰匙1串,此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