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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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聲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劉陳彩娥被告方世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109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向乙○○○詐取之現金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業經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八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係贓物,應發還乙○○○。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乙○○○前於民國108年3月28日因遭詐騙集團電話詐騙而於該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9萬元交付被告甲○○。被告因另涉 王亞平 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6號,下稱另案)於當日為警於臺北市西門捷運站逮捕,並扣得包含上開39萬元之現金共117萬9千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而本案被告甲○○向聲請人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案件,既然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審理在案,縱使上開贓物39萬元經另案扣押、宣告沒收,本院自得依前述規定裁定之,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於108年3月28日13時27分許,在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前取得39萬元後,旋即於同日13時51分許(依照監視器上所顯示時間記載),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39萬元,攜帶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捷運站置物櫃內藏放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案(見本院109年度審聲字第13號卷,下稱審聲卷,第11至12頁、第33至35頁),核與聲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01號卷,下稱偵卷,第145至147頁),並有相關路口及捷運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97至401頁、第66至68頁)。嗣因被告甲○○涉及另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後,於西門捷運站置物櫃附近埋伏守候,並於同日16時10分許,當場查獲逮捕被告並扣得包含上開39萬元之現金共117萬9千元一情,亦經被告自陳在卷(同上卷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西門捷運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審聲卷第21至24頁、第60至64頁、第69至70頁)。準此,被告於同日為另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時,扣得之現金
117萬9千元中之39萬元,實屬聲請人所有、顯係贓物無訛。嗣被告配合警方指示,依照詐騙集團之約定將上開117萬
9千元款項放置於桃園市桃園區福豐公園男廁內,警方在旁埋伏進而查獲共犯 陳叡琳 ,陳叡琳再配合警方指示進而查獲共犯 曾筱婷 ,且上開117萬9千元全額經另案宣告沒收之事實,經被告自述在卷(見審聲卷第35頁),並有上開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相關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關於贓款部分已於
108年11月26日確定,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敏股 承辦中)影本1份附卷足參(見審聲卷第21至23頁、第70至71頁、73至95頁)。而上開扣得之現金117萬9千元中之39萬元,既然屬聲請人所有之本案贓物,且查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此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該筆39萬元屬聲請人所有、公訴人當庭對於前述金流認定亦無異議可知)。揆諸前述規定,自應依法發還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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