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鐘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15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鐘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鐘強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鐘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
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李
世傑發生爭執,即率爾出手攻擊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所駕車輛,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並造成告訴人車輛左前遮雨板脫落、左前輪板金凹陷刮損,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不佳,尊重他人身體與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其隨意出手傷人毀物之行為舉止,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毋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3號卷第2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158號被告陳鐘強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鐘強於民國110年5月5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計程車排班停車問題,與 李世傑 發生糾紛,陳鐘強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至李世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旁,徒手敲擊駕駛座旁遮雨板,並伸手進車內毆打李世傑,致李世傑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陳鐘強復返回車內持不明長條棍狀工具,敲打上開車輛,致左前遮雨板脫落、左前輪板金凹陷刮損,而不堪使用。嗣李世傑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世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鐘強之供述。被告因排班問題,找告訴人理論,將告訴人壓制在駕駛座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世傑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傷害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及告訴人提供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勘驗筆錄及擷圖12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持鐵製不明工具敲打告訴人車輛之事實。5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身照片4張。該車左前遮雨板脫落、左前輪板金凹陷刮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徒手、持器物接續攻擊告訴人並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為,為接續犯,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