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6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佳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倫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行「愷悅」更正為「凱悅」;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1行「毫克」更正為「奈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及時間長短、尿液檢出毒品濃度,並考量其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品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難認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也無處罰單純持有未達淨重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65號

  被   告 謝佳倫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八里區下罟里9鄰下罟子57-

             1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倫雖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暨管制藥品之中樞神經抑制劑,會顯著影響施用者之感覺、協調及判斷力,竟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愷悅KTV附近之路旁,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113年10月19日晚間10時30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時,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警查獲並將其逮捕。其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化驗後,發現其尿液中之愷他命濃度達每毫升192奈克、去 甲基愷 他命濃度達每毫升700毫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佳倫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芯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