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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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三號上訴人 張展赫
張力偉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一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展赫、張力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倘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目的地固為日本,惟其等攜藏放有扣案毒品之行李箱,自所住宿之高雄市三民區旅店出發前往機場搭機,嗣並於高雄國際航空站被查獲,自已起運,而執行國內部分之運輸計畫,該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屬既遂,並不影響上訴人等犯行之成立。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審遽認伊等運輸毒品既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錯誤云云,乃係以自己之說詞,對於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再主刑之加重及減輕,並未及於從刑。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判決,並說明第一審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上訴人等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龐大,犯罪情節重大,及其等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張展赫有期徒刑十三年,張力偉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月,均褫奪公權十年,並無不當之理由,顯已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再縱使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權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件量刑輕重比較。張力偉上訴意旨執其他不同案件之量刑資料,指摘原判決不當,張展赫上訴意旨指摘褫奪公權過重,均無可取。
三、原判決已敘明據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覆函,因上訴人等無法交代綽號「蟑螂」之真實身分,並未查獲此人,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而未予減輕其刑之理由,所為判斷,於法並無違誤。張展赫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指為違法,尤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張力偉請求本院減輕其刑從輕量處部分,因本件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開請求即屬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