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周紀宏 選任辯護人 周思傑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14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13、648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三部份係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判決附表二所示LINE聊天紀錄,作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紀宏(下稱聲請人)犯罪之依據。惟上開職務報告僅為1紙職務報告,並載明將LINE通訊內容備份存成TXT檔後,再將該TXT檔案內容以印表機印出後交檢察官附卷,故僅審閱上開1紙職務報告,根本無法得知聲請人與 王智聰 間完整的LINE對話內容;又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LINE聊天紀錄,僅係擷取聲請人與王智聰間LINE對話之片段內容,而刻意忽略前後之全文,故聲請重新調查聲請人與王智聰間LINE對話之完整內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該署103年他字第2226號醫師法案於「103年10月16日搜索 力霸 等診所之聲搜卷」及勘驗扣押物品編號:A-1-5公務用桌上型電腦主機之電磁紀錄,並傳喚證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洪淑姿、黃政揚,證明聲請人係因協助偵辦之需要,始向王智聰獲取情資,非在洩漏秘密,且聲請人於襄助檢察官辦理牙醫診所雇用無照醫師及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案之過程,有受檢察官指示擴大追查偵辦,聲請人亦有將自王智聰處獲取之情資向檢察官報告。況查,檢察官作為偵查之主體,知悉聲請人之偵辦作為,並未制止,且仍將此偵辦方式所查獲之證據作為結案處分之依據,則聲請人之行為是否具阻卻違法或可減免罪責,自有查明事實以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必要。
㈡、原確定判決犯罪審實欄四、五部分,係以證人 湯玉汝 之證述、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通聯對話內容、聲請人與湯玉汝相約104年1月16日見面LINE聊天紀錄及證人湯玉汝與 湯玉珊 通聯對話,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依據。惟洩漏搜索之訊息予證人湯玉汝,無非欲使搜索犯罪證物之目的無法達成,然依證人湯玉汝於原審卷三第35頁背面、第36頁之具結證述,證人湯玉汝顯然未認知將要搜索乙事,未預作準備,且執行人員包括聲請人在內有仔細搜索並扣得相關證物,故聲請重新調查證人湯玉汝於原審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60號及103年度偵字第30827號偵查卷宗,並傳喚證人 施堯欽 ,證明聲請人並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對上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如重行調查判斷,可合理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足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之結果。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敬請鈞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經參酌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立法意旨,應係指將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即應將相關新、舊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後,予以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換言之,修法後之再審事由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可資遵循。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忽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應予辨明。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得作為聲請再審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44號、89年度台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涉犯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2月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22號為有罪判決後,聲請人、公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14號審理後,認為聲請人、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前開部分上訴無理由,於105年11月24日判決駁回上訴。因聲請人所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此部分經本院對外宣示判決即告確定。則本院既經實體審理後為前揭確定判決,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本院為再審案件之管轄法院。
㈡、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示之聲請人涉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犯行,綜合聲請人之陳述,證人王智聰、 張怡婷 、 洪晨瑜 、 陳教文 、 鄭邦立 、 葉沛荃 、 張宏助 、 徐一平 、湯玉汝、 許為群 、王脩涵、 古念哲 、 洪菽鴻 、 王思堯 、 張國華 、 陳浩華 之證詞,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聲請人與證人王智聰間之LINE對話內容、 陳重文 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網路資料查詢單、通聯紀錄、證人許為群與施堯欽LINE對話內容、附表三所示聲請人與證人湯玉汝之電話對話內容、證人湯玉汝與證人 陳皓華 律師於103年12月4日簡訊內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60號案件103年12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827號案件104年1月15日詢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法院103年聲監續字第1855號、104年聲監續字第32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察譯文、聲請人與證人湯玉汝相約104年1月16日見面LINE聊天記錄、證人湯玉汝與湯玉珊通聯對話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為判斷,逐一認定說明就聲請人所為犯罪事實三、四、五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所憑之證據及取捨,並就聲請人否認有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犯行云云,其卸責之詞不予採信之理由,分述指駁(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六、七)。
㈢、聲請再審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云云,惟查:
1、就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詳加審酌之情事,聲請重新調查聲請人與證人王智聰間LINE對話之完整內容、證人湯玉汝於原審之證述部分:聲請人與證人王智聰間LINE對話之完整內容、證人湯玉汝於原審之證述等證據資料業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由原確定判決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且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於判決理由欄貳、
六、七內說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而為論斷說明認定聲請人確有為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示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之犯行,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未有聲請人所指稱之漏未詳加審酌之情事。
2、就聲請意旨聲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該署103年他字第2226號醫師法案於「103年10月16日搜索力霸等診所之聲搜卷」、103年度偵字第2360、30827號偵查卷宗、勘驗扣押物品編號:A-1-5公務用桌上型電腦主機之電磁紀錄及傳喚證人即承辦檢察官洪淑姿、黃政揚、證人施堯欽部分:經查,就請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103年度偵字第2360號及103年度偵字第30827號偵查卷宗部分,前經原確定判決法院發函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前開偵查卷,經該署提供該等偵查卷後,業經聲請人之辯護人於審理中閱卷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21日中檢宏執公104緩2122字第076721號函、105年8月11日律師閱卷聲請書各乙份在卷可佐;另請求勘驗扣押物品編號:A-1-5公務用桌上型電腦主機之電磁紀錄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30日當庭勘驗,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2號104年6月30日審理筆錄乙份附卷足憑;另請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該署103年他字第2226號醫師法案於「103年10月16日搜索力霸等診所之聲搜卷」、傳喚證人即承辦檢察官洪淑姿、黃政揚等部分,聲請人之辯護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中已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資料並傳喚相關證人,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
貳、八中,就調閱上揭偵查卷、聲請再次勘驗上開公務用桌上型電腦主機之電磁紀錄、調閱前開聲搜卷、聲請傳喚證人洪淑姿、黃政揚部分,予以詳加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及聲請人辯解、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何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併逐一詳為指駁,所為得心證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尚無不合。聲請人所請上開內容,無非係關於證據之採酌及事實之認定等事項為本院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不採,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本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惟關於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又供述證據前後有所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當事人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之審酌有所違誤。另聲請人所舉欲聲請傳喚證人施堯欽,依其聲請意旨所欲證明之事實,自形式上觀之亦無從使本院獲得足以撼動原確定判決之顯然性。經核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乃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再就單純事實為枝節性之爭辯,並未能提出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判決前漏未審酌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聲請人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之審酌有所違誤。是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據,徒以己意而為指摘,自有未合,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是聲請人所持上揭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