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582號
上訴人即被告旅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方昭旺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林湘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二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旅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係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經原審及本院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對被告旅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科以該條款之罰金。足見該條款對法人刑罰之法定刑係專科罰金,且原審及本院對被告旅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均為有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法經本院判決後,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被告旅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竟對之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