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訴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易字第16號原告台灣佳慶綜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進財 訴訟代理人 何仁政 被告 蔡昌翰
房聖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被告蔡昌翰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被告房聖倫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將擁有之雞隻交予訴外人 陳泳清 之養雞場代為飼養,竟於民國103年11月1日凌晨2時34分至4時28分之間,遭被告蔡昌翰、房聖倫與訴外人 蔡燕謀 (已撤回起訴)共同竊取200隻後銷贓,致受有每隻新臺幣(下同)200元,共計4萬元之損失,被告已經本院依竊盜罪判刑確定。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4萬元及法定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房聖倫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被告蔡昌翰則是於準備程序到庭辯稱:其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現無力清償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簽收單及統計表、臺灣土雞產銷督導小組資訊總中心日報表、估價單附卷(見本院附民卷第11至13頁、訴易卷第71至75頁、第93頁)為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蔡昌翰對此不爭執,被告房聖倫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失4萬元及法定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附於本院附民卷第21、33頁)即被告蔡昌翰自107年1月24日起,被告房聖倫自107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許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