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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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志明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應補充「鍾志明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於99年10月1日23至24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於其血液中測得酒精濃度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41毫克之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且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竟再犯相同罪行,顯見其未有真誠悔改之意,漠視公眾往來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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