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7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韋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韋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韋欽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韋欽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2年12月14日2時10│103年3月19日凌晨4│││分許│時20分許│├────────┼─────────┼─────────┤│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2年度偵│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3361號│字第4641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簡字│103年度士簡字││事實審││第381號│第425號││├────┼─────────┼─────────┤││判決日期│103年4月30日│103年8月29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簡字│103年度士簡字││判決││第381號│第425號││├────┼─────────┼─────────┤││判決│103年5月26日│103年9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3年度│士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860號│執字第5070號│││(己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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