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千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12號、第225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辜千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所載「分別於102年4
月15日不詳時間及同年月22日不詳時間」等文字,應更正為「分別於102年4月15日14時31分許及同年月22日9時15分許」。
㈡被告辜千盈於本院民國103年7月2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辜千盈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向其友人 陳喜聖 佯稱其友人 杭志凌 所經營之公司財務有困難,急需借用銀行帳戶節稅等情,致陳喜聖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杭志凌,再由杭志凌將上開取得之銀行帳戶提存工具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上之助力,所實施者要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辜千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向其友人陳喜聖詐騙銀行帳戶後,透過其友人杭志凌將所取得之銀行帳戶轉交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次詐騙陳喜聖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 周錫琦 、 郭軒 之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2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向他人詐騙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除使詐欺取財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外,亦造成社會金融秩序紊亂,並使被害人等受有相當程度財產損害,本應從嚴處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分別向被害人周錫琦、郭軒以匯款及郵寄現金之方式,各賠償被害人周錫琦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害人郭軒5千元,以彌補其等所受之部分財產上損害,此有被告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報價信函執據影本各1紙及本院之公務電話記錄2紙附於本院卷可考,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本件被害人等所受財產上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在102年3月下旬至4月初間所犯,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近,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495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該案所詐騙取得之金額為5萬元,犯罪情節較本案輕微,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