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嘉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嘉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嘉玲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
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1年6月3日│101年6月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01年度偵字第14425號│││253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101年度桃簡字第1696│101年度桃簡字第1872號││實││號│││審├────┼──────────┼───────────┤││判決日期│101年7月31日│102年2月23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桃簡字第1696│101年度桃簡字第1872號││判││號│││決├────┼──────────┼───────────┤││確定日期│101年8月27日│102年3月18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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