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1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淑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淑雅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伍支、K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理由部分補充;「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MedicalToxicology第二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意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依據Meyler'sSideEffectsofDrugs第十三版記述:愷他命也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另依據2004年7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取0.01-0.06公克,5-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30分鐘;以口服攝取0.04-0.075公克,5-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伊於遭警方攔查1分鐘前於桃園市大業、寶山停等紅綠燈時點燃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吸食等語(參偵卷第3頁反面),而依證人即查獲警員古治廣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騎乘警車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後方行駛,被告當時之車窗係開啟的,並正在抽K菸,伊見被告駕駛之車輛有2次搖晃、1次超出分向線之情形,始將被告攔下,而被告並非因閃避車輛或其他情形產生車輛搖晃並超出分向線,且伊將被告攔下後,詢問被告問題時,被告回答得很緩慢,請被告走直線時,被告亦有步行左右搖晃、腳步不穩之情形等情(見偵卷第51-52頁),可見被告已因施用愷他命毒品之作用而產生意識漸趨模糊、身體協調性及平衡感降低之情形。再者,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亦確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其Nor-Ketamine、ketamine分別高達6107ng/ml、18193ng/ml,逾最低確認檢驗閥值100ng/ml甚多,亦有該公司103年1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48頁),綜前各情觀之,自堪認被告服用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田淑雅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與現實解離等現象,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駕車上路之同時施用愷他命,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情節,以及犯後猶認其得安全駕駛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香菸5支,經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為憑(參偵卷第47頁),因香菸內所含愷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全部視為違禁物;另扣案之K盤1個,因其上附著之愷他命毒品無法析離,亦應一體視為違禁物。而上開含愷他命成分之香菸5支、K盤1個既經認定與被告本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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