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文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5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少年周○琪、黃○鈞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與被害人丁○○0生細故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而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所為非是,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取得財物金額非鉅,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審酌被告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倘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103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認經此偵查審理,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本院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之,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事訴訴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579號被告丙○○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新屋鄉○○村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少年周○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男女朋友,因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騷擾周○琪,丙○○與少年周○琪、黃○鈞(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彭○欽(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徐○忠(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彭○浚(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姜○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彭○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少年周○琪、黃○鈞、彭○欽、徐○忠、彭○浚、姜○哲等人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調字第378號審理完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與 潘劭騰潘劭文徐仁益徐仁輝唐浚杰 等人(潘劭騰、潘劭文、徐仁益、徐仁輝、唐浚杰等人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9月13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新生村10鄰產業道路口,由丙○○開口要求丁○○賠償新臺幣(下同)6,600元,並表示如果不給錢就等著看,致丁○○心生畏懼,因而交付6,600元予丙○○。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周○琪、姜○哲、徐○忠、彭○欽、彭○浚、葉○辰證述相符,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1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邱翠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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