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24號聲請人 楊雪娥 相對人 李曉菁
林素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曉菁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叁紙,金額共計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對相對人林素如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李曉菁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曉菁簽發、相對人林素如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李曉菁、林素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林素如僅於本票上背書而非發票人,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尚不得逕對背書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之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本票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12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1│104年4月22日│150,000元│104年5月11日│104年5月11日│WG0000000││├─┼──────────┼─────────┼──────────┼─────────┼─────┼───┤│02│104年4月22日│150,000元│104年5月4日│104年5月4日│WG0000000││├─┼──────────┼─────────┼──────────┼─────────┼─────┼───┤│03│104年4月22日│150,000元│104年4月27日│104年4月27日│WG0000000││└─┴──────────┴─────────┴──────────┴─────────┴─────┴───┘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邱美龍◎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