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5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州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298號、102年度偵字第1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國州原為 盧宗寶 所經營長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員工,因與盧宗寶有薪資糾紛,致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2年2月7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3樓盧宗寶所租賃供作休息之房間內,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明方式剪斷房間內電話線、傳真機、吹風機電源線、手機充電器電源線、汽車充電器電源線、襯衫、救生衣、釣竿等物,足以生損害於盧宗寶。㈡復於102年2月16日上午10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桃園縣○○鄉○○○路○○○巷內之連勝停車場門口,手持不明刀械(無證據證明為管制刀械),對盧宗寶出言恐嚇稱:「會找人再找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盧宗寶,使盧宗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盧宗寶訴由桃園縣政府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楊國州對於毀損告訴人盧宗寶所有之前揭物品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攜帶刀械是自保的行為,且告訴人講話很衝且年輕力壯,我是個殘障的老頭子,我去找他要薪水,一定是吃虧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恫稱:「會找人再找你」等語,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而被告手持危險性極高之不明刀械,對告訴人恫稱前開言詞,顯然係對告訴人告稱將危及其生命、身體之意,已足認一般人對於上開行為均會感到害怕畏懼,告訴人確實亦因此而感到害怕,被告上開行為實係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應堪認定。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係攜帶不明刀械並主動前往上址向告訴人索討積欠之薪資,告訴人亦未有何攻擊情形,難認被告有何自衛之可言,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當日攜帶西瓜刀云云,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終均稱其當日攜帶西瓜刀云云,然於本院調查庭則改稱係攜帶鐮刀云云,就此告訴人則稱該刀械為開山刀云云,本院認被告並未爭執其攜帶刀械之事實,惟該刀械並未扣案,案發當日現場亦未有何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有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所攜帶者究屬何種類之刀械即屬不明,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加以更正,併此敘明。此外,復有現場物品毀損之照片13張附卷為憑。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毀損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積欠其薪資,本應循正當方式或法律途徑解決,竟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上揭物品,並手持不明刀械,對告訴人恫稱前述言詞,其行為已對告訴人造成危害,所為非是,併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即有涉犯毀損罪,經本院判決拘役20日確定之科刑紀錄,有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6號判決在卷可查,竟又再次毀損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兼衡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