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64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34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69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肆柒公克)、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磅秤),均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捌參公克)、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磅秤),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另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11行所載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8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案與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分別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8年度簡字第4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罪)。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7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罪)。上開甲、乙二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至第2行所載之「101年9月25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更正為「101年9月25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並以火烤加熱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至第5行所載之「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驗餘淨重3.47公克)」,應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驗餘淨重3.47公克)及吸食器1組」。㈣被告於102年4月29日本院審判程序時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兼衡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公訴人求處之刑。又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則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其所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所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自不與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2.3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合計4.83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然因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磅秤,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