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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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方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程方臺與告訴人 余愛珍 均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綠野香坡」社區住戶,因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0日20時許,騎乘機車在上開社區旁警衛室前領取掛號信時,阻擋停車場車道遭告訴人按鳴喇叭示意離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推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腦震盪及頭皮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72
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100年8月2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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