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85號上訴人即被告TOCHAMKHOMSAN(空山)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49、6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TOCHAMKHOMSAN(空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OCHAMKHOMSAN(空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30日9時59分許、同年2月4日3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 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宿舍內,各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TARANAJATUPHON(即 加杜朋 、下稱加杜朋),被告再於同年2月5日,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由PHUNKLAISANOH(即 傅克 來、下稱 傅克來 )經營販售泰國商品之雜貨店處,向不知情之傅克來收取加杜朋寄放該處、由傅克來協助提領加杜朋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詳卷)帳戶內之款項,而以之充作上揭販買毒品之價款。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為發見真實,防範取得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加杜朋、傅克來之證述、被告與證人加杜朋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證人加杜朋所涉另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證人加杜朋之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表、○○公司110年3月30日○○字第110033001號函檢附之帳戶資料及排班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證人傅克來取款影像翻拍照片、證人加杜朋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款卡翻拍照片、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0年1月30日上午9時59分許,及同年2月4日凌晨3時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加杜朋聯繫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因為加杜朋亂丟手套好幾次,都是伊幫忙撿的,所以 伊才 特地於110年1月30日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加杜朋,以提醒加杜朋,另110年2月4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是伊與加杜朋談論購買豬油的事情,以上2次都不是談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伊與加杜朋間之對話紀錄均未有提及毒品或有毒品之照片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加杜朋自稱其從106年開始就跟被告購買毒品,可是他所提及的以提款卡供擔保由被告領取之付款方式,其實證人 汪惠君 證稱是109年汪惠君自己要求加杜朋借款,必須提供提款卡做擔保,這個時間與加杜朋所稱106年開始購買顯然不符,又證人加杜朋也稱其與被告一起吸食毒品或看過被告吸食毒品,但被告在○○公司任職的9年多、10年間,被告從來沒有被驗過有毒品反應,此部分可以看出證人加杜朋所述不實。就LINE對話內容而言,鑑定人已經有翻譯到,對話中可能有提到肥肉、豬油、油脂的意思,但警察沒有再翻拍其他前後文之情況下,實在無法直接認定指的就是毒品,因為確實有可能有豬油之可能性存在,且被告去○○市場買豬肉,確實也都是在凌晨跟店家溝通後,早上開市就去購買,此部分不能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補強證據。加杜朋的出勤資料,這是一個客觀的資料,很難認定出勤的時間或是被告的出勤時間在跟加杜朋不同的情況下,雙方有辦法去做直接的交易。綜上,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於通常一般人仍存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確信其為真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加杜朋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即110年1、2月期間)均任職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公司,被告與證人加杜朋間有如警三卷第39至41頁所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證人加杜朋於110年2月5日向○○公司坦承吸食毒品,經○○公司通知警方到場後,證人加杜朋主動提出毒品1包及吸食器1組予警方扣案,警方並徵得證人加杜朋同意,於110年2月5日上午10時5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加杜朋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33-37頁)、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41-4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二卷第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見警二卷第59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見警三卷第83頁)在卷可憑,而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55頁)附卷可查,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㈡、證人加杜朋固於偵查及原審指證向被告購買2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下,惟仍應再調查其他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
1、證人加杜朋於偵查中證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於110年2月5日上午7時許,在○○公司宿舍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警方在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上開宿舍內扣得該毒品,該毒品之來源為被告賣給伊的;被告於110年1月30日傳了2張照片給伊,照片中白色的物品是手套,放在手套裡面的是甲基安非他命,伊當天上午9點在上班,到了上午10點伊會休息10分鐘,那時候伊會上去宿舍,所以被告在上午9時59分傳送上開照片給伊,就是說他有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手套裡要給伊了,被告這次賣伊6,000元,伊的提款卡在被告那裡,這樣可以保證伊不會跑掉或不付款,被告會將伊於5號發的薪水領出來,把毒品的錢扣掉;110年2月4日凌晨3時7分許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是伊要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伊於110年2月4日凌晨3時9分許傳送貼圖予被告後,約過了10分鐘,被告直接過來伊的宿舍這邊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伊,被告這次賣伊1,000元,錢也是2月5日給的,被告有沒有去領了伊不知道,伊的提款卡在被告那邊等語(見偵一卷第129-139頁)。
2、證人加杜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6、107年間開始在○○公司工作,跟被告是同一間寢室,伊都是上早班,被告都是上晚班,伊上早班時,被告還沒下班,所以在工作現場或吃飯時也會碰到被告,原本伊等上班地點和宿舍在不同地方,後來搬到新的地方後,伊等宿舍就在工廠裡,伊的工作時間是上午8時10分開始,到上午10時會休息10分鐘,中午休息時間是12時至下午1時,到下午3時會休息10分鐘,然後繼續工作到下午5時30分,休息的時候伊會去抽菸,有時手機在宿舍充電伊也會去把它拔起來,因為伊和被告上班時間不同,被告通常就會把毒品放在手套內拍照給伊,伊於110年1月30日前的晚上跟被告說想要購買毒品,被告於110年1月30日上午9時59分傳了2張照片給伊,被告有將照片中手套圈起來,表示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裡面,伊是上午10時回去宿舍休息,伊確實有施用手套內的甲基安非他命,另110年2月4日凌晨3時7分許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是伊之前晚上12時有向被告表示要購買毒品,凌晨3點多時想吸食毒品,所以才會在那時候傳訊息找被告,伊不可能在半夜跟被告買豬肉,那天被告是在打電話的那個時間即凌晨4時43分許在宿舍廁所將價值1,000元安非他命給伊;因為伊欠被告毒品錢,被告曾帶伊去傅克來、汪惠君夫妻經營的雜貨店(下稱泰國雜貨店)借20,000元,並把伊的提款卡押在那裡,泰國雜貨店會每月將伊的薪資扣除還款的錢後,請被告把剩餘的錢拿給我,被告則會再扣除伊向他購買豬肉、安非他命的錢後,將剩餘的薪水拿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86-203頁)。
㈢、公訴意旨據以為證人加杜朋不利於被告指證之補強證據,主要係被告與證人加杜朋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惟稽之欲補強110年1月30日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警三卷第39頁),僅係1張置於床上以紅筆圈起來之白色手套之照片,未見有何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白色手套內,更無從據此認定雙方約定毒品交易因而提及之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之代號或暗語,核上開LINE對話翻拍照片難認係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並不足以補強證人加杜朋前揭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屬實。另稽之欲補強110年2月4日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警三卷第41、47頁),其內容原係泰文,經鑑定人 李秀金 具結翻譯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46-149頁),係證人加杜朋向被告稱「還沒睡」(時間03:06)、「還在等」(時間03:06),被告回以「還沒」(時間03:07)、「睡了」(時間03:
07),證人加杜朋回稱「喔」(時間03:08),被告則答以「睡」(時間03:08),嗣證人加杜朋則回稱「但它可以是 嗎哥 」(時間03:08),被告則回以「嗯」(時間03:08)等語,綜觀上開LINE對話之內容,並無雙方約定毒品交易因而提及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之代號或暗語,無法與證人加杜朋前揭指證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情節加以勾稽、比對,核上開LINE對話內容亦難認係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並不足以補強證人加杜朋前揭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屬實。
㈣、證人加杜朋於110年2月5日向○○公司坦承吸食毒品,經○○公司通知警方到場後,證人加杜朋主動提出毒品1包及吸食器1組予警方扣案,警方並徵得證人加杜朋同意,於110年2月5日上午10時5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如前述,再參以前揭證人加杜朋於偵查中證稱,其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於110年2月5日上午7時許,在○○公司宿舍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固堪認證人加杜朋確有於110年2月5日上午7時許,在○○公司宿舍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同日經警扣案之毒品1包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然此與證人加杜朋是否確於110年1月30日、同年2月4日,在○○公司宿舍內,各以6,000元、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乙節,並無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並不足以補強證人加杜朋前揭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屬實。至觀諸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警三卷第49、50頁),雖尚可見被告與其他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紀錄,僅被告與證人加杜朋間聯繫之對話紀錄為空白,然此對話紀錄既為空白,亦無事證足認係被告自行有意予以刪除,自難據此空白之對話紀錄,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雖原審向○○公司函詢證人加杜朋出勤資料,據該公司回覆略以:加杜朋於110年1月30日上午9時在公司上班,依公司工作時間之規定,加杜朋於110年1月30日上午10時可休息10分鐘等情,有○○公司110年10月28日○○字第1101028001號函及檢附加杜朋110年1月30日出勤資料、員工手冊第四十八條工作時間之規定(見原審卷第83-89頁)在卷可稽。惟此僅可認定證人加杜朋於110年1月30日上午9時在公司上班,依公司工作時間之規定,證人加杜朋於110年1月30日上午10時可休息10分鐘等情,至於證人加杜朋是否因其於上午10時休息時間返回宿舍,故被告始會於同日上午9時59分向其傳送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手套照片,以表示該甲基安非他命已放置於其宿舍之意等情,則無法據此獲得證明。至證人汪惠君於原審審理時固結證:伊認識被告,但不認識加杜朋,109年中,被告來伊店裡表示工廠裡的弟弟急需用錢,所以才拿加杜朋的提款卡向伊借錢,伊每個月都會由自己或請伊先生傅克來,或請被告持加杜朋之提款卡將加杜朋之薪水領出來,扣掉還款和購物賒帳之款項後,將剩餘款項全部交給被告,由被告再轉交加杜朋,伊跟加杜朋完全沒有任何接觸,加杜朋要借款、賒帳都是被告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24頁)。惟依證人汪惠君之證述,無法證明扣掉還款和購物賒帳之款項後,將剩餘款項全部交給被告,由被告再轉交加杜朋之過程中,被告與證人加杜朋間有關剩餘款項如何處理等情,確與被告被訴前揭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加杜朋有關,是要難據證人汪惠君前揭證述,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證人加杜朋固於偵查及原審指證向被告購買2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其他證據並不足以補強證人加杜朋前揭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屬實,已詳如前述;另公訴人意旨所據證人傅克來之證詞,其待證事實僅能證明證人加杜朋有將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款卡置於證人傅克來處,並委由證人傅克來協助提款;於110年2月5日,證人傅克來有持加杜朋名下上揭提款卡,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內ATM,陸續提領5,000元、2萬元、7,000元,而所提領合計3萬2,000元之款項,扣除證人加杜朋所欠之2,000元後,其餘3萬元均交與被告取走等事實,與被告是否為本案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具體之直接關聯性,亦難據為證人加杜朋不利被告指證之補強證據。檢察官復未能舉出其他可資認定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其他客觀跡證以供審酌判斷,而僅憑證人加杜朋之片面證述,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自應認檢察官起訴其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再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被訴上開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加杜朋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原判決仍論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