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至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陸肆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至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64公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安保字第247號),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4月14日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13日晚間6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居所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9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一情,有本院上揭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4年9月18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8至29頁、第40至43頁、第45頁)。
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前開扣案物品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2264公克),此有扣案物照片2張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4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見毒偵卷第21頁、第23頁)附卷可憑。是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右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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