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640號
原 告 楊明褔
被 告 林麗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應由
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女友,因與原告有金錢糾紛而心
生不滿,於民國105年4月14日分別傳送恐嚇簡訊「你給我小
心一點,我會花錢找兄弟修理你,且我一定找人去綁架楊秉
豪,剁掉你兒子的手腳,說到我一定做到,你們兄弟欺人太
甚。我讓你斷手斷腳,你媽我也不放過,臭俗仔」等語予原
告,使原告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收到後
心生畏懼,並損壞原告所有放置在住處附近之自用小貨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汽車)、信箱、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爭系爭機車),被告上開
行為已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96號判處罪刑在案(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支出以下費用:⑴小
貨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萬2,800元;⑵機車費部分經
估價後分別為2萬1,870元及2萬1,200元,因維修費過高
,乃請求中古車價2萬5,000元;⑶精神賠償10萬元,乃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14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部分,未提出證據,不知道其
精神發生什麼問題。系爭刑事判決伊雖未上訴,然對於判決
中除系爭機車部分不爭執外,其餘認定毀損系爭汽車及恐嚇
之事實則有意見;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估價登記表項目記載
不清楚,且與系爭刑事案件記載有出入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傳送恐嚇簡訊、損壞系爭汽車、機
車等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網頁資料、估價單
、估價登記表等件為證,核與本院105年易字第696號判決
認定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
損害,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三)以下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而為審酌:
1.關於小貨車維修費部分:
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頁),經本院細審其
維修部位,與系爭刑事案件中所認定損害部位大致相同,且
更換之零件品名亦與損害部位約略相符。基此,系爭汽車維
修費2萬2,800元(其中工資4,500元、零件1萬8,300元
),固可認定,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車輛係於87年7月15日出廠使
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
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稽,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百
六十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則算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之105年4月14日,系爭汽車已
使用17年9月,已超過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831元(計算
式詳附表一)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500元,合
計為6,331元。
2.關於機車費部分:
本件原告固請求以中古車價代替維修費,然該中古車價高於
估修費用,而原告未能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系爭機車已損
壞至無法修復,則原告應僅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再據
原告所提出之2份估價登記表,僅其中記載維修金額2萬
1,200元之估修單蓋有千隆車業行印章,另一則無,自應以
此份估修單為可採,而其上所載維修金額2萬1,200元均屬
零件,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系爭機車係於95年3月15日出廠使用,有行
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
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五百三十六,且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侵權
行為發生時之105年4月14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0年1月,
已超過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118元(計算式詳附表二)為
限。
3.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衡諸被告對原告恐嚇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
程度,復參酌兩造之關係,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2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至財產權
受侵害之部分,與法定要件不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末
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8,449元及
自起訴狀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6年7月15日(見本院卷
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98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一:
┌───┬──────────┬──────────┐
││折舊金額│折舊後金額│
├───┼──────────┼──────────┤
│第一年│18,300×0.369=6,753│18,300-6,753=11,547│
├───┼──────────┼──────────┤
│第二年│11,547×0.369=4,261│11,547-4,261=7,286│
├───┼──────────┼──────────┤
│第三年│7,286×0.369=2,689│7,286-2,689=4,597│
├───┼──────────┼──────────┤
│第四年│4,597×0.369=1,696│4,597-1,696=2,901│
├───┼──────────┼──────────┤
│第五年│2,901×0.369=1,070│2,901-1,070=1,831│
└───┴──────────┴──────────┘
附表二:
┌───┬──────────┬──────────┐
││折舊金額│折舊後金額│
├───┼──────────┼──────────┤
│第一年│21,200×0.536=11,363│21,200-11,363=9,837│
├───┼──────────┼──────────┤
│第二年│9,837×0.536=5,273│9,837-5,273=4,564│
├───┼──────────┼──────────┤
│第三年│4,564×0.536=2,446│4,564-2,446=2,1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