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649號
原 告 歐特自動圖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世群
被 告 寶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靜姬
訴訟代理人 胡潔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30日承接被告公司設
於板橋麗寶百貨之專櫃牆面的廣告看版拆除、油漆及補土工
程,約定工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下稱系爭工
程),原告並派四人於4月30日及5月1日晚上前往完成,
又原告在施作工程時已告知被告,因拆除之廣告看版後的牆
面(下稱系爭牆面)損壞嚴重,如需進一步修復完全,則應
另行追加工程、工期並報價。嗣原告於5月1日施工完畢後
,原告即開立發票號碼為CD00000000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
,詎料被告迄今仍未依約付款,亦不退回發票,今原告即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於105年4月30日施工離場後,被告公
司即於5月1日收到麗寶百貨表示被告撤場未驗收合格之通
知且凍結貨款,並限被告於5月5日前須修復系爭牆面。嗣
被告透過訴外人 廖佳佳 向原告公司追加費用後,請原告公司
於5月1日晚間再次修復系爭牆面,但在隔日系爭牆面仍未
通過麗寶百貨之驗收,後麗寶百貨僅得另委請訴外人亞奇空
間設計工作室修復系爭牆面,故被告認原告並未完成工作,
應減少承攬報酬至6,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報酬約定為12,000元。
㈡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為位於新北市○○區縣○○道○段○號
之麗寶百貨廣場有限公司之寶瑪專櫃櫃位,施工項目為拆除
、油漆、補土,施工範圍僅有專櫃後方之牆面。
㈢被告有收取CD0000000之統一發票。
㈣訴外人廖佳佳為兩造之聯絡中間人。
㈤JOEY是原告的英文名字、蘇經理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
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及技術,修繕能
力較強,且由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節省成本,獲取契約
之最大利益,故法律明定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定作人應先
訂「相當期限」請承攬人修補瑕疵,必待承攬人不在相當期
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方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行使
權利(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思亦同此旨)
。
㈡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修復系爭牆面且未於105年5月
2日至105年5月5日間應麗寶百貨要求修復系爭牆面,惟
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蘇經理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頁
至第21頁)可知,原告確有於105年5月3日至105年5月
5日間向被告公司表示願繼續修復系爭牆面之意思,反係被
告公司未再理會原告公司,另被告並未提出麗寶百貨在5月
2日至5月5日間有催告原告公司前來修復之證據,況麗寶
百貨並非契約相對人,亦無權利催告原告公司修補瑕疵,是
依上法條規定及說明,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應先由定作人
被告催告承攬人即原告修補瑕疵,除非原告不願或不於相當
期限內修補瑕疵,被告方得行使減少報酬之權利,故本件原
告並無不願修補瑕疵之狀況,卻用非契約當事人之麗寶百貨
自行修復,被告自無請求減少報酬之權利。
五、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除裁判費
1,000元外,別無其他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