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79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許詣鑫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葉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壹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5,415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
本院審理中以書面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05元,及
其中118,504元部分,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又於審理中以言詞改為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25,415元及其中118,504元部分,自95年
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
上開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申請辦理貸款,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
借款金額為18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月19日起至98年1月
19日止,自撥款之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期依年金法攤還
,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9.99%,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
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
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竟未依約償還本息,還積欠125,415元,及其中11
8,504元部分,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
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嗣訴外人日盛銀行已於10
1年10月26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該債權讓與
通知以登報公告之方式為之。是以,系爭債權已合法移轉原
告,而發生效力。故原告自得依上開消費貸款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約定書、債權讓
與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之報紙、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
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況參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期日通知係以公
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是原告依
消費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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