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85號
109年度簡字第20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緝字第58號、109年度偵字第6049號、109年度偵字第6050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合併審理,俱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877號、109年度審易字第5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思妤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
一、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第4至
5行關於「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之記載,應更正為「並經總統於103年
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㈡附件二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㈡第3至4行關於日期
時間之記載,補充為「同年3月1日下午2時許」。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思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原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共3罪)。又被告對告訴人 曾仁村 詐欺取財4次,對告訴人 劉康華蕭志清 各詐欺取財2次,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422號判決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0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3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件二起訴書事實欄
㈠、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本件被告已有詐欺之前科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謊稱
投資開設按摩工作室、小吃店、美容工作室等為由,而詐騙告訴人曾仁村、劉康華、蕭志清等之財物,不僅使其等受財產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曾仁村達成和解,有切結書1份(見本院審易一卷第39頁)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金額,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94號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被告陳思妤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詐得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金額12萬7,
000元、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金額5萬元、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金額6萬元,均未扣案,然既係被告詐欺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名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附件一事實欄一│陳思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二事實欄一│陳思妤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一)│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件二事實欄一│陳思妤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二)│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58號被告陳思妤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妤在「BJ漁樂網站」上結識曾仁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向曾仁村佯稱欲開設按摩工作室需資金而邀約曾仁村投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承諾前揭投資款將於首月返還,其餘並將視獲利情形分紅,致曾仁村不疑有他,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灣仔內郵局交付6萬元予陳思妤,陳思妤續承前犯意,仍以投資前揭按摩工作室為由,指示猶信為真之曾仁村分別於102年11月1日15時
6分、同年月2日17時52分、同年月9日17時5分,依陳思妤指定匯款3萬元、3萬元、7000元至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陳思妤因而取得共計12萬7000元之現金得逞。嗣後因曾仁村追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曾仁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陳思妤於偵查中之│1.被告陳思妤固坦承曾向告訴│││供述。│人曾仁村收取費用,然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①其當時僅係因公司之業││││務,代其所任職之奇華公司││││(現已歇業)向告訴人受領││││費用,前揭費用並非用在投││││資被告之個人事業;②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於斯時交付予前││││揭奇華公司,迄今未還。││││2.惟查,被告先於緝獲時,向││││本署內勤檢察官稱前揭國泰││││世華帳戶係因上網購買基金││││而交付存摺予他人;嗣後卻││││又於本案訊問時,向本署檢││││察官改稱前揭帳戶係因奇華││││公司之要求而需交付存摺及││││提款法,說詞已有出入;次││││查,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桃警分刑0000000000號)可││││知,被告另曾經疑於102年││││1月15日前某時,將其未成││││年女兒之郵局帳戶及行動電││││話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則││││依被告前揭辯詞,其密集於││││102年間,先後提供自己及││││其未成年女兒之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顯與常情相違。││││末查,被告提供前揭國泰世││││華帳戶予奇華公司作為薪轉││││帳戶之用,卻又自承工作期││││間之薪水從未匯入前揭帳戶││││,而皆以現金交付,亦不合││││常理。綜上,被告前揭辯詞││││應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告訴人曾仁村於警詢及│證明被告陳思妤於102年10月│││偵查之指訴。│31日,向告訴人曾仁村佯稱欲││││開設按摩工作室需資金而邀約││││曾仁村投資,致告訴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灣仔││││內郵局交付6萬元予被告;嗣││││後,告訴人復分別於102年11││││月1日15時6分、同年月2日││││17時52分、同年月9日17時5││││分,分別依序轉帳3萬元、3││││萬元、7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前││││揭帳戶等事實。│├──┼──────────┼─────────────┤│3│告訴人曾仁村提供之中│證明告訴人曾仁村分別於102│││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年11月1日15時6分、同年月│││雄民壯郵局(帳號0041│2日17時52分、同年月9日17│││000-0000000)存摺交│時5分,分別依序轉帳3萬元│││易明細及郵政存簿儲金│、3萬元、7000元至被告陳思│││簿封面。│妤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4│國泰世華銀行涉案帳戶│證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相關之存款相關業務申│:000000000000)係由被告陳│││請書、印鑑卡、帳戶類│思妤所申請,且告訴人曾分別│││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對│於102年11月1日15時6分、│││帳單。│同年月2日17時52分、同年月││││9日17時5分,分別依序轉帳││││3萬元、3萬元、7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前揭帳戶。│└──┴──────────┴─────────────┘
二、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顯較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於事實欄所示犯行,係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上揭犯行共獲取12萬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均未扣案,亦尚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檢察官余彬誠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049號109年度偵字第6050號被告陳思妤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妤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3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年1月初,以暱稱「貝貝」在網路聊天室「UT聊天室」認識劉康華,佯稱因家境貧寒,且有4歲之小孩要養,想要在桃園投資小吃店,需要新臺幣(下同)4萬元云云,致劉康華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15日12時許,在桃園火車站旁之遠東百貨,當面交付4萬元予陳思妤。復陳思妤於翌(16)日,再以簡訊告知尚需現金1萬元云云,劉康華因而再匯款1萬元至陳思妤未成年之女賴○儀(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嗣陳思妤取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劉康華始悉受騙。
(二)於102年2月28日,以暱稱「貝貝」在網路聊天室「尋夢園」認識蕭志清,佯稱因想要開一間美容工作室,需錢孔急,大約1、2個月即可還款云云,致蕭志清陷於錯誤,於同年
3月1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前,當面交付現金6萬元予陳思妤。復陳思妤再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予蕭志清,佯稱資金仍不夠,尚需蕭志清匯款至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以提供資金云云,惟因蕭志清有所懷疑未匯款,陳思妤因而未取得款項。嗣因陳思妤避不見面,蕭志清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康華、蕭志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證據位置│├──┼───────────┼───────────┼───────┤│1│被告陳思妤於偵查中之供│⑴坦承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本署108年度偵│││述。│及國泰銀行帳戶均為被│字第4404號卷││││告辦理開戶,中華郵政│││││帳戶之用途為存錢及水│││││電費轉帳,國泰銀行帳│││││戶之用途為存錢之事實│││││。│││││⑵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申辦之事實。││├──┼───────────┼───────────┼───────┤│2│告訴人劉康華、蕭志清於│全部犯罪事實。│桃檢102年度偵│││警詢及偵查之指訴。││字第10246號偵│││││卷第3至5頁、│││││第45至48頁;桃│││││檢103年度偵字│││││第21191號偵卷│││││第11至12頁│├──┼───────────┼───────────┼───────┤│3│告訴人劉康華提供之匯款│證明告訴人劉康華匯款至│桃檢102年度偵│││憑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字第10246號偵││││。│卷第23頁│├──┼───────────┼───────────┼───────┤│4│上開中華郵政、國泰銀行│⑴證明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桃檢102年度偵│││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係以被告未成年之女賴│字第10246號偵│││交易明細表。│○儀之名義所申設之事│卷第18至19頁、││││實。│第40至42頁;本││││⑵證明上開國泰銀行帳戶│署108年度偵字││││係被告所有之事實。│第4404號偵卷第││││⑶證明告訴人劉康華匯款│47至73頁││││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⑷證明上開帳戶於告訴人│││││遭詐騙後,仍有用以支│││││付日常生活費用之事實│││││。││├──┼───────────┼───────────┼───────┤│5│告訴人蕭志清提供之對話│證明暱稱「貝貝」之人要│桃檢103年度偵│││紀錄。│求告訴人蕭志清匯款至帳│字第21191號偵││││戶為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卷第15至18頁││││銀行帳戶之事實。││├──┼───────────┼───────────┼───────┤││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⑴證明告訴人劉康華所稱│桃檢102年度偵│││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暱稱「貝貝」之人所擁│字第10246號偵│││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有之門號0000000000│卷第21頁、本署│││108年5月9日新北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108年度偵字第│││服(108)字第A037號│實。│4404號偵卷第59│││函暨附件、家樂福電信股│⑵證明告訴人劉康華所稱│至71頁;桃檢10│││份有限公司電信用戶基本│暱稱「貝貝」之人所擁│3年度偵字第21│││資料表│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191號偵卷第8││││,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至9頁││││。││├──┼───────────┼───────────┼───────┤│6│本署108年度調偵緝字第│佐證被告並未交付上開國│本署109年度偵│││58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泰銀行帳戶予他人之事實│字第6049號偵卷│││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8│。││││77號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證明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本署109年度偵│││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字第6049號偵卷│││96年度簡字第2422號、本│確定,97年3月3日徒刑││││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執行完畢,再犯本件詐欺││││份│且為累犯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帳戶已交付他人云云。惟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於101年1月至12月均用以繳納水電費等情,足認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仍係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帳戶,應無交付他人使用。復查,被告另辯稱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亦交付他人,然被告於同(102)年11月間,仍以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詐騙被害人曾仁村,此有本署108年度調偵緝字第58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877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足認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亦無交付他人。是被告辯稱上開帳戶已交付他人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陳思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詐騙告訴人劉康華、蕭志清2人,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上揭犯行共獲取1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因均未扣案,亦尚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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