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陳翌展具保人吳名修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名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名修因受刑人陳翌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工字第103號),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翌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2萬元,具保人於民國106年7月14日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嗣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
8年度台上字第3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此有本院刑保工字第10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執字
第5707號執行中,而聲請人依受刑人住居所傳喚、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於109年3月31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之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1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31日士檢 家執庚 緝字第629號通緝書影本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確有傳拘未獲之情事。再聲請人另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仍未到案之事實,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27日 士檢家庚 108執字第5707號通知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㈢又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
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孟妘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