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垂助
蕭秋辰選任辯護人劉彥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簡 周東霖 (原名 周承偉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謝泊 宜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邱健 聞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垂助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秋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周東霖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泊宜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健聞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秋辰、簡周東霖、謝泊宜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邱垂助、簡周東霖(原名周承偉)前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與 薛勝勳 及其友人 褚俊毅 、 潘劭傑 等人在桃園市○○區○○路凱悅KTV發生鬥毆,受有傷害,因而心生不滿,伺機報復薛勝勳,過程如下:
(一)簡周東霖與蕭秋辰、謝泊宜、綽號「 阿虎 」(或「 小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16日晚間10時許,簡周東霖、蕭秋辰謀議先推由「阿虎」在桃園市某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冒充客戶,向薛勝勳謊稱要賣車,誘騙薛勝勳出面看車,薛勝勳不疑有他,遂與「阿虎」相約於106年11月18日上午至桃園市○○區○○路○○○號麥當勞後方空地看車。嗣於106年11月18日上午10時48分許前某時,先由謝泊宜駕駛白色BMW車輛(原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犯本案時分別懸掛車牌00-0000號及MB-2930號,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簡周東霖、蕭秋辰、「阿虎」至上開麥當勞後方空地埋伏,待薛勝勳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至上開麥當勞後方空地赴約時,隨即遭簡周東霖、蕭秋辰、謝泊宜及「阿虎」等4人分持棍棒及徒手毆打頭部及身體其他部位(簡周東霖、蕭秋辰、謝泊宜傷害部分均經薛勝勳撤回告訴,以下均同),並強押薛勝勳至本案車輛內後座,於本案車輛行進間,蕭秋辰持玩具槍向薛勝勳恫稱「槍我已經上膛了,不要亂動,身上的東西都拿出來,不然我就開下去」,致薛勝勳心生畏怖,將其身上之手機、眼鏡、機車鑰匙交出,蕭秋辰等人再以黑色膠帶綑綁薛勝勳之雙手及貼住其眼睛、嘴巴,使之不能呼救,以此方式剝奪薛勝勳之行動自由,並駕車前往桃園市蘆竹區。
(二)於106年11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簡周東霖、蕭秋辰、謝泊宜及「阿虎」承前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薛勝勳押至桃園市蘆竹區大古山山區某處後,復為使薛勝勳供出褚俊毅及潘劭傑下落,由蕭秋辰持不詳物品指著薛勝勳頭部,逼問褚俊毅及潘劭傑下落,薛勝勳不從,又遭蕭秋辰以不詳物品敲擊其頭部,簡周東霖、謝泊宜及「阿虎」則分持棍棒、徒手毆打薛勝勳。簡周東霖另聯絡邱垂助「人押到了」等語,不久,邱垂助因傷拄拐杖前來,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再持鐵槌連續敲打薛勝勳雙腳、膝蓋、關節(邱垂助傷害部分亦經薛勝勳撤回告訴),並逼問褚俊毅及潘劭傑下落,薛勝勳不堪痛楚,遂向邱垂助誆稱褚俊毅、潘劭傑在桃園市○○區○○路某網咖。
(三)邱垂助、蕭秋辰、簡周東霖、謝泊宜等人承前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又強押薛勝勳至本案車輛之後車廂內,並推由其中一人聯繫邱健聞,要求邱健聞協助看守薛勝勳,並至新竹與邱健聞會合,邱健聞於106年11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見到薛勝勳躺在本案車輛之後車廂後,遂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謝泊宜駕駛後車廂裝有薛勝勳之本案車輛搭載邱健聞至新竹縣○○鄉○○路○○○號雀之巢汽車旅館509號房,並將薛勝勳移往該509號房,由邱健聞在該509號房內看管並拘禁薛勝勳,謝泊宜再駕車搭載其餘4人返回桃園尋找褚俊毅、潘劭傑等人。嗣薛勝勳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許趁隙逃離並報警就醫,始悉上情。
三、案經薛勝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薛勝勳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薛勝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蕭秋辰、簡周東霖、謝泊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蕭秋辰、簡周東霖、謝泊宜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卷第
133至134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蕭秋辰、簡周東霖、謝泊宜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蕭秋辰107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項自白並非專以審判筆錄所記載者為限,即在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所得,如未施用上開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仍不失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蕭秋辰雖辯稱:我於107年11月20日警詢程序所為之供述,是警察叫我承認,警察說這沒有什麼事情,會幫我跟檢察官說情,我一開始就跟警察說我沒有持玩具槍,也沒有強盜,但警察說你筆錄這樣我沒有辦法讓你走,叫我配合;我去洗手間的時候,警察來跟我說希望我們配合被害人筆錄比較好做云云(見訴字卷第131至132頁、第174頁)。
惟查,經本院勘驗被告蕭秋辰上開警詢時之錄影光碟結果(見訴字卷第174至196頁勘驗筆錄),員警與被告蕭秋辰間之實際問、答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大致相符,且訊問過程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訊問者語氣溫和,員警並有向被告蕭秋辰解釋法律構成要件,並無不正訊問之情形。又被告蕭秋辰於問答間雖有暫停上洗手間,但返回後繼續詢問時仍先否認持槍,後才改稱「有拿玩具搶」、「假槍要怎麼開」等語(見訴字卷第185至187頁),且被告蕭秋辰於警詢時外表神情語氣與正常人無異;復參以被告蕭秋辰於上開警詢時,亦坦認有將告訴人薛勝勳的手機、眼鏡、鑰匙交給被告簡周東霖,僅是辯稱因為告訴人薛勝勳跑掉才沒有辦法將東西還給他等語(見訴字卷第189頁),被告蕭秋辰對於本案案發過程並未全盤坦承,對於細節之供述與告訴人薛勝勳之指訴亦有部分相異之處,足見被告蕭秋辰上開警詢之供述,並無受到員警不正誘導,是在意識清楚下按照自己意思回答,具任意性,無不法取證情形。從而,被告蕭秋辰上開所辯自不可採,被告蕭秋辰上開警詢供述,依前揭說明,對於被告蕭秋辰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得為證據。亦即茍同時具備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蕭秋辰就被告簡周東霖是否有拿取告訴人薛勝勳之手機、眼鏡、鑰匙部分,以及被告簡周東霖、謝泊宜就持玩具槍恐嚇告訴人薛勝勳部分是否與被告蕭秋辰有犯意聯絡之重要證人,且證人即被告蕭秋辰於107年11月20日接受警詢時就本案過程證述明確,已如前述,然於本院審理中,卻翻異改稱:我們沒有從告訴人薛勝勳那邊取得手機、眼鏡和鑰匙,當初的筆錄我有點忘記了;我也沒有攜帶玩具槍,我警詢當時害怕,我不知道怎麼回答警察的問題云云(見訴字卷第300至
302頁),顯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本院認證人即被告蕭秋辰警詢證述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有任意性,業經說明如前,足認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況且證人即被告蕭秋辰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被告簡周東霖及謝泊宜均在場,相較其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簡周東霖、謝泊宜並不在場,證人即被告蕭秋辰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所遭受之壓力較大,反而容易做出不實之陳述。再證人即被告蕭秋辰於107年11月20日警詢之陳述,就本案之過程敘述清楚,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無從以其於108年9月23日偵查中證述及其他證據替代,於判斷被告簡周東霖、謝泊宜為本案犯行時之具體情節,有予以參酌之必要性,況於審判中已進行交互詰問,被告簡周東霖、謝泊宜之訴訟上防禦權已充分受到保障,依前揭規定,證人即被告蕭秋辰於警詢之陳述,對於被告簡周東霖、謝泊宜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告訴人薛勝勳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薛勝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蕭秋辰、簡周東霖、謝泊宜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33至134頁),然本院審酌上開陳述業經具結,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蕭秋辰、簡周東霖、謝泊宜詰問機會,其等之詰問權已獲得確保,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對被告蕭秋辰、簡周東霖、謝泊宜得採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前揭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33至13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均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垂助及邱健聞就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31頁、第449至4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勝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蕭秋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一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48至150頁;他字卷第78至79頁;偵字卷二第13至14頁,訴字卷第174至196頁),並有證人即被告簡周東霖、謝泊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蕭秋辰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字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反面、第49頁至第52頁反面;偵字卷二第19至21頁、第24至25頁、第31至33頁),復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本案車輛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雀之巢汽車旅館旅客住宿登記表、雀之巢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字卷一第122頁、第
127至128頁、第132頁、第134至137頁)。足認被告邱垂助、邱健聞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蕭秋辰、簡周東霖、謝泊宜固坦承本案妨害自由犯行(見訴字卷第450頁),惟均矢口否認被告蕭秋辰在本案車輛上有持玩具槍恐嚇告訴人薛勝勳,被告簡周東霖在本案車輛上有取走告訴人薛勝勳所有之手機、眼鏡、機車鑰匙等物。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薛勝勳於106年12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被押到本案車輛時,我有認出對方是蕭秋辰,其他3人我都不認識,副駕駛座的人自稱 水蛙 (台語,即被告簡周東霖),我本來要打電話求救,蕭秋辰就拿出一把搶並拉滑套,恐嚇我說「槍我已經上膛,不要亂動,身上東西都拿出來,不然我就開下去」,我就將我身上的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眼鏡、機車鑰匙交給蕭秋辰,蕭秋辰再將我的物品丟給水蛙,我的手機是直接被水蛙搶走的。後來蕭秋辰、穿粉紅色上衣之人就用膠帶將我手捆在我背後,再將我眼睛、嘴巴矇住,但是因為對方沒矇好,我用眼睛餘光發現他們開車往蘆竹區山上方向開去。到山上後,蕭秋辰持槍押我下車,蕭秋辰用搶指著我的頭,要我將褚俊毅、 潘邵傑 交出來,但我不知道他們在哪,蕭秋辰持搶擊發兩次,但沒有擊發成功,另兩人用徒手傷害我、另一人持鐵棒傷害我,蕭秋辰又用搶托敲我頭,並在旁邊開始試槍等語(見他字卷第78頁反面);被告蕭秋辰於警詢時亦供稱:「(警員:舊的題目啊,就是有拿槍嚇他?)那個是玩具槍。(警員:所以我現在才問你啊,你們把他載往山上途中,有沒有持槍械或以其他的方式恫嚇他?)有拿玩具槍。(警員:對,照實講就好。我下面還有問題,誰拿玩具槍?)我。(警員:你有拿玩具槍嚇他,還有呢?還有誰?)阿虎。」、「(警員:黑色的膠帶喔。途中是你是不是?拿槍指著他?還是怎樣?開槍?)沒有,都沒有啊,就假槍要怎麼開?(警員:有拉滑套?對不對?)對啊。(警員:你跟阿虎還是你本人?)拉滑套…。(警員:是你拉滑套?)被告:嗯。」、「(警員:你的意思是這樣嗎?那一天是說你跟阿虎持玩具槍去嚇這個薛勝勳,載往山上的途中,你跟阿虎有用黑色膠帶蒙住薛勝勳的眼睛跟嘴巴,途中我確實有持玩具搶故意拉滑套嚇他,你有說什麼?「我槍已經上膛,你不要亂動喔」,對不對?是不是?這是他講的意思嘛對不對?「你不要亂動喔」,隨後我們為了要防止他打電話報警或求救他人跑掉,對不對?所以你跟阿虎才將他身上手機及隨身的東西,對吧?包含鑰匙、眼鏡、部分現金交給前右駕駛座周承偉先保管起來?)副駕駛。(警員:對,副駕駛座就是右邊、前右駕駛座。我們真的沒有要搶取他財物的意思,是不是這樣的意思?)對啊。(警員:那為何你們後面沒有把財物還給他?當時是一哄而散還是怎樣?怎麼沒有還給他?就是你們把他打一打嘛?是忘記了還是怎樣?阿是東西放在哪裡?)是他跑掉了。(警員:你是說後面他有跑掉就對了?)(被告點頭)(警員:趁隙跑掉就對了?)嗯。(警員:你們就沒辦法還給他嘛,那現在東西在哪裡?)東西我不知道,因為那時候交給周承偉。……可以暫停一下嗎?(警員:上廁所喔?)有點想問一下,因為那時候我記得我真的沒有拿到他現金,手機我是知道我有拿起來,可是現金那些我真的沒有拿。」等語(見訴字卷第186、187、189頁)。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薛勝勳偵訊中之證述及被告蕭秋辰警詢時之供述,二人對於被告蕭秋辰在本案車輛上有持玩具槍恐嚇告訴人薛勝勳,並使告訴人薛勝勳交出手機、眼鏡及機車鑰匙部分均互核相符,足見此部分事實為真,又本案車輛係為狹小密閉之空間,被告謝泊宜身為駕駛,與被告蕭秋辰、簡周東霖及告訴人薛勝勳比鄰而坐,上開過程自難諉為不知。綜上證述及前段相關事證,被告蕭秋辰、簡周東霖、謝泊宜本案妨害自由之事實,均堪認定。至於被告蕭秋辰、簡周東霖、謝泊宜上開所辯,係 因渠 等唯恐涉入強盜重罪所為之辯詞(詳如後述無罪部分),且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所定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就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而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蕭秋辰、簡周東霖、謝泊宜及「阿虎」等人將告訴人薛勝勳強押上車後,旋即載往桃園市蘆竹區山區,嗣後再推由被告謝泊宜載往新竹縣湖口鄉雀之巢汽車旅館509號房,由被告邱健聞加以監控、看管,且告訴人薛勝勳當時眼睛被矇住,手被綁住等情,業如前述,是本案係先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私行拘禁」之主要性規定,自應依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罪。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適用。如於實行妨害自由行為時,另基於故意之傷害行為,仍有傷害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邱垂助、蕭秋辰、簡周東霖、謝泊宜、邱健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垂助、蕭秋辰、簡周東霖、謝泊宜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罪,依前段說明,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被告邱垂助、蕭秋辰、簡周東霖、謝泊宜、邱健聞與成年男子「阿虎」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簡周東霖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於104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見訴字卷第45頁),被告簡周東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前案所犯係傷害罪,而本案私行拘禁告訴人薛勝勳之過程,亦有傷害之行為,是被告簡周東霖顯然無視己身所犯之危害,猶仍再犯本案,足見其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成效,亦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5人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糾紛,竟共同以強暴、恐嚇等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薛勝勳之人身行動自由,並加以私行拘禁,渠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邱垂助、邱健聞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蕭秋辰、簡周東霖、謝泊宜雖坦承有妨害自由,但不願清楚交代過程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等均與告訴人薛勝勳達成和解及賠償等情,此有和解契約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二第3至5頁、第10頁;訴字卷第473頁),復衡酌被告5人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暨被告邱垂助於警詢時自陳其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一第8頁);被告蕭秋辰於警詢時自陳其高中畢業、從事網路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一第34頁);被告簡周東霖於警詢時自陳其高中畢業、擔任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一第25頁);被告謝泊宜於警詢時自陳其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一第49頁);被告邱健聞於警詢時自陳其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一第58頁);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棍棒、玩具槍、車輛、鐵鎚等物,固係供犯本案之罪所用,惟均未扣案,亦無法確認屬於何人所有,考量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本有其普通用途,並非專為設計為妨害自由之工具,容易取得且具可代替性,尚無基於犯罪預防必予沒收之必要性,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於沒收之執行亦有困難,亦無追徵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不予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5人於判決前均與告訴人薛勝勳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薛勝勳1萬8,00
0元,有前揭和解契約書及和解書在卷可佐,且告訴人薛勝勳於審理時亦陳稱其所有之手機、眼鏡、機車鑰匙均已找回等語(見訴字卷第415頁),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薛勝勳,並無剩餘之犯罪利得需予以剝奪,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秋辰、簡周東霖、謝泊宜(下稱被告蕭秋辰等3人)與「阿虎」於106年11月18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麥當勞後方空地,將告訴人薛勝勳強押上車後,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蕭秋辰持玩具槍向告訴人薛勝勳恫稱「槍我已經上膛了,不要亂動,身上的東西都拿出來,不然我就開下去」,致告訴人薛勝勳心生畏怖,不能抗拒,將其身上之手機、眼鏡、機車鑰匙及現金4,000元交予被告蕭秋辰,被告蕭秋辰再轉交被告簡周東霖,因認被告蕭秋辰等3人涉犯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嫌(此部分係誤載,應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蕭秋辰等3人涉有上開強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蕭秋辰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薛勝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蕭秋辰等3人均堅詞否認有強盜告訴人薛勝勳之犯行,被告蕭秋辰辯稱:我沒有拿槍枝,也沒有拿告訴人薛勝勳的東西等語;被告簡周東霖辯稱:我沒有看到槍枝,也沒有拿告訴人薛勝勳的東西等語;被告謝泊宜辯稱:我負責開車,我在車上沒有看到槍,也沒有聽到被告蕭秋辰說那些話,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拿告訴人薛勝勳的東西等語。經查:
(一)被告蕭秋辰等3人與「阿虎」於106年11月18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麥當勞後方空地,將告訴人薛勝勳強押上車後,被告蕭秋辰持玩具槍向告訴人薛勝勳恫稱「槍我已經上膛了,不要亂動,身上的東西都拿出來,不然我就開下去」,告訴人薛勝勳遂將其身上之手機、眼鏡及機車鑰匙交出等情,有被告蕭秋辰警詢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薛勝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74至196頁;偵字卷一第119頁至第12
1頁反面、第148至150頁;他字卷第78至79頁;偵字卷二第13至14頁,論述詳見本判決甲、貳、一、(二)部分】,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薛勝勳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我在車上把現金4,000元等物拿給被告蕭秋辰,被告蕭秋辰再將我的財物全部給副駕駛座的水蛙(即被告簡周東霖)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19頁反面,他字卷第78頁反面),惟除證人薛勝勳上開證述外,被告蕭秋辰等3人均否認在本案車輛上有拿告訴人薛勝勳現金4,000元,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告訴人薛勝勳確實有把現金4,000元交給被告蕭秋辰等人,是此部分並無補強證據,被告蕭秋辰等人是否有取得告訴人薛勝勳之現金4,000元,尚屬有疑。而被告蕭秋辰等3人係為尋仇才剝奪告訴人薛勝勳之人身自由,告訴人薛勝勳人身自由受拘束,被迫交出「手機、眼鏡及機車鑰匙」後,即難以對外聯絡或順利脫逃;況且證人薛勝勳亦於偵訊時證稱:我認為當時被告蕭秋辰叫我把東西拿出來的意思是不讓我報警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3頁);復於審理時證稱:我後來被送到醫院時在口袋有發現錢,有回去找到眼鏡跟手機等語(見訴字卷第419頁)。綜上事證可知,被告蕭秋辰等3人強取告訴人薛勝勳身上的手機、眼鏡及機車鑰匙之主觀犯意,應是鞏固其等剝奪告訴人薛勝勳人身自由之目的,而非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從而,被告蕭秋辰等3人縱有剝奪告訴人薛勝勳人身自由至不能抗拒之程度,亦有強取其手機、眼鏡及機車鑰匙之舉動,然而被告蕭秋辰等3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依前揭說明,即不能成立強盜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蕭秋辰等3人辯稱當時並無槍枝,其等也未拿取告訴人薛勝勳之手機、眼鏡及機車鑰匙等物,雖非事實,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蕭秋辰等3人有不法所有意圖,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蕭秋辰等3人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蕭秋辰等3人之認定,自應就強盜罪部分,為被告蕭秋辰、簡周東霖、謝泊宜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蔣彥威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