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上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64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95年8月23日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435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29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8月1日晚上10時許至11時許間,在臺中市○○路友人住處飲用水果酒1杯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臺中縣○○鄉○○村○○○路○○號之居處。嗣其於95年8月2日凌晨零時1分,途經臺中市○○區市○路與朝貴路口時,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8mg/l。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卷附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所示與記載之情形相符,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依前開之規定,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情形後,對於被告量處30日之拘役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58mg/l,已超出法務部頒訂之
0.55mg/l標準值甚多,犯罪情節非輕,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款之規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25mg/l)者,最高可處6萬元以下之罰鍰,95年2月5日實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復規定,刑事法律之處罰優先於行政裁罰(一事不兩罰),是刑事法律之處罰,自應考量行政機關對此行為之裁罰範圍,對之處以較重之刑,俾其重視刑罰而生戒心,以杜再犯而確保其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本案原審量處被告之刑度,易科罰金僅為3萬元,顯然過輕等語。惟查:
⒈拘役刑與罰金刑本有不同,更與屬於行政罰性質之罰鍰有別,而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33條第4款、第5款之規定,更可以明白得知:無論行為人經處之拘役日數如何,依立法者明文之規定,均認較罰金刑為重,遑論僅為行政罰性質之罰鍰,而此刑之重輕標準,並不因拘役刑之得易科罰金而有所改變。⒉況「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既為立法者於刑法第185條之
3所明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精神,於立法者別無限制或加重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並不適宜以其他補充解釋之方式,限縮法定刑實際之適用範圍,致行為人有因之受不利益之宣告刑之可能,⒊而原審量處之被告刑度,既在法定刑之範圍內,自難徒以上開理由,認定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之處。⒋本院經再次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仍認依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案紀錄,本次經攔檢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並未高出標準值甚多、查獲前又無任何事故之發生等一切情狀,仍認原審量處之刑為妥適。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念祖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