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27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TEA
(中文姓名:黃勝)義務辯護人 李東炫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70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HOANGTEANG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HOANGTEANG係越南籍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五十分,與另名外籍友人在臺中縣○○鄉○○路臺灣銀行前遊蕩,因形跡可疑,經霧峰派出所員警乙○○及替代役男甲○○上前盤查,HOANGTEANG因係逃脫外勞,見狀隨即拔腿就跑,經乙○○及甲○○追逐至臺中縣○○鄉○○路○○○巷三二之七號旁菜園內,將HOANGTEANG攔下,HOANGTEANG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揮拳攻擊乙○○,並動手欲奪取乙○○之警槍,經乙○○及甲○○合力將HOANGTEANG壓制在地欲加以逮捕,HOANGTEANG仍承前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不斷與乙○○及甲○○扭打掙扎欲奪取乙○○之警槍,同時撿拾菜園內之石塊丟擲乙○○及甲○○(未擊中),並以口咬傷乙○○及甲○○,至乙○○受有右手掌咬傷、右前臂及左手掌擦挫傷,甲○○受有左手掌咬傷之傷害(其涉傷害部分,業據乙○○、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以前開方法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嗣經乙○○開槍擊中HOANGTEANG腿部後始當場逮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四、附記事項:公訴意旨另以:被告HOANGTEANG以前開施強暴之方法傷害告訴人乙○○、甲○○,致告訴人乙○○、甲○○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此部分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甲○○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共同具狀撤回告訴,有協議書、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就該傷害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書記官陳淑華審判長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