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9月8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9月6日1時32分,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49公里處,因「酒後駕車拒絕測試(拒測)」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本所遂於95年9月8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施以道安講習;依原舉發單位函覆說明:當時受處分人滿身酒味,遂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惟受處分人以要求漱口及未飲酒為由拒絕酒測,嗣經多次說明及要求,受處分人仍不配合,爰依規定舉發並有錄音存證可稽等語,故認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決,裁決結果無誤,建請裁定駁回異議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緣受處分人於95年9月6日凌晨,因有事南下,為提振精神喝了3瓶蠻牛提神飲料。經警攔檢要求酒測時,當場要求喝水漱口,再實施酒測,然在數度要求未果,遭執勤員警誤為拒測,以致遭開單舉發,爰提出聲明異議,請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標規定,應處罰鍰新臺幣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9月6日1時32分,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49公里處因「汽車駕駛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查獲,因「酒後駕車拒絕測試(拒測)」交通違規,並掣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5年9月26日公警六交字第09540672060號函說明在案,有該函文、(拒簽)酒精濃度測試表影本1紙、取締交通違規之現場錄音光碟1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在卷可稽。且本院勘驗當日員警取締過程之錄音光碟內容得知,舉發員警確有向受處分人告知時間在1時8分、1時12分、1時16分、1時21分、1時23分,共計五次,詢問受處分人是否接受酒測,而受處分人屢屢以「要求漱口、並未拒絕酒測、未喝酒僅喝保力達B或蠻牛等提神飲料」為由,拖延時間,且未配合員警施作酒測,經員警於1時36分為最後詢問時,仍堅不配合接受酒測,並拒絕在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等情,有本院製作之錄音譯文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之違規事實,實堪予認定。從而,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受處分人拒絕酒測違規,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6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